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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

探讨夫妻离婚协议里的"生死商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非法证据

夫妻离婚协议里的"生死商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以为, 通过审理。自愿离婚协议书经由民政部分鉴证,具有较强的证实力。上诉人虽以为该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姑苏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讯决:采用上诉,维持原判。 1对寻常人的离婚协议中的离奇的死亡商定, 1995 年 4 月 7 日。男方死亡后给生者带来两场扯不清的纷争,竟然还牵扯出1些前沿的法律题目,这些都是当初商定者无法想到 朱敏娜与姑苏市吴中人刘海涛登记结婚。 2005 年 2 月 24 日,俩人因感情辑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5条商定,今后 " 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富回女方朱敏娜所有 ” 刘海涛在吴中区栖身地因哮喘病发死亡。离婚协议书中的第5条商定转眼成了遗嘱。 死亡商定困惑生者 留下登记在其名下的吴中区澄湖花园3期西区的房屋, 刘海涛走后。该房屋产权于 1998 年核发。 朱敏娜要求依照当初他离婚协议第5条的商定 " 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 处置完刘海涛的后事。全部财富回女方朱敏娜所有 ” 处置该房屋产权。由于刘海涛父母已往世,其兄弟姐妹 6 人纷纷提出反对,以为朱敏娜与刘海涛已经离婚,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说当初商定的意外死亡,现在正常死亡,所以果断不同意把刘海涛留下的房产过户给朱敏娜。 将房屋交付原告, 于是朱敏娜向姑苏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按离婚协议的商定。并确认该房为原告所有。 1审讯决因病死亡是意外 ” 也未违背法律禁止性划定, 吴中区法院审理后以为:1,原告与刘海涛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正当有效。2,意外 ” 从词面上理解就是料想不到主观上是否积极意识到系判定意外的重要规范。3,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刘海涛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病进膏肓并预见了切当的生命终结期,双方显然不会料想到几个月后刘海涛即因哮喘死亡,故对原告及刘海涛而言中年死亡自身就已经是意外。综上,原告与刘海涛间离婚协议中有关财富奖励商定前提成绩,原告及刘海涛继承人即各原告均应受该财富商定所拘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十5条第1款的划定,吴中区法院判决如下:登记在刘海涛名下的姑苏市吴中区澄湖花园3期西区房屋回原告朱敏娜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朱敏娜。案件受理费 11010 元,其他诉讼费 300 元,合计人民币 11310 元,由原告朱敏娜负担。 向姑苏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原告不服上述1审民事判决。原审讯决以离婚协议书为判决依据,但该离婚协议正文无死者刘海涛签名,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离婚协议书第5条违背了继承法的划定,应属无效条款。 即使该商定有效, 退而言之。但因刘海涛患哮喘已有十余年,非意外死亡,即商定前提亦未成就。1审讯决合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书系有关婚姻关系的协议,应合用婚姻法,不应合用合同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用法律错误,哀求2审法院采用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讯决死亡商定成立有效 上诉人以为, 2审庭审中。婚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不应合用合同法,现刘海涛没有作出有效遗嘱,即朱敏娜与刘海涛关于第5条的商定是无效的即使有效双方该条款所附生效前提亦未成就。 离婚协议第5条仅是对财产所作的奖励, 而朱敏娜则以为。并未涉及人身关系。被上诉人与刘海涛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且未违背法律划定,因而是有效的因协议订立后刘海涛意外死亡,故该条款所附前提已成就。 如有效则该条款所商定前提是否成就的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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