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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申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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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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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发还重审案件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归原告诉讼哀求?上海房产纠纷律师上海房产纠纷律师

关键词: 上海房产纠纷律师

       [案情]   丰收公司在2000年10月承建冶金公司10号楼工程,2002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3年2月双方对10号楼工程入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总造价258万元。

    冶金公司付给丰收公司228万元,余款未付。

    丰收公司于2007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冶金公司对该案事实入行了答辩,但未对案件诉讼时效题目提出抗辩意见。

    人民法院判决后,冶金公司因对判决实体内容部门不服,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审法院经审查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还原审重新审理。

    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冶金公司提出:原,被告在2003年2月结算付款,原告截至2007年11月才起诉要求支付余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归原告得诉讼哀求。

       [评析]   在对被告提出得超过诉讼时效题目,审理中泛起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1种意见以为,原告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得划定,应判决驳归其诉讼哀求。

       其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5十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划定,案件被发还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仍应合用第1审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既然按第1审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就应享有第1审审理案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得权利和义务。

    如诉讼时效题目,起诉,答辩期限,管辖权异议等仍应合用于重审案件,也就是说重审案件仍旧应受到第1审程序所有法律划定得限制。

    譬如说,假如原第1审案件有不该受理得法定情形,上诉被以程序违法发还后,原审人民法院仍可以按照起诉和受理得有关划定,驳归原告得起诉。

    基于上述理由,对该案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3十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得意见》第153条之划定,判决驳归其诉讼哀求。

       第2种意见以为,原告得起诉虽超过诉讼时效得划定,但不应驳归其诉讼哀求。

       其理由是:1,固然民法通则划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按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哀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得权利,但法律同时还划定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完成所消灭得是实体意义上了胜诉权,即获得诉讼救济而实现其权利得可能性。

    由于诉权是民事主体得1项基本权利,它既不能被剥夺,也不应因时间得经由而消灭,因此,在审讯实践中,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入行审查,并告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可能承担得法律后果,但诉讼时效固然完成,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权利人在程序意义上仍旧拥有诉权,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时效轨制得建立,最早发源于罗马法时代得《十2铜表法》,但当时仅确立了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得创立则较取得时效晚1些。

    在我国,1直以来仅承认消灭时效轨制,而对取得时效轨制则持否定得立场。

       建立诉讼时效轨制得精神实质主要是为了不乱社会经济糊口和经济秩序,使长期处于拖延和不不乱状态得权利和义务回于不乱。

    由于,权利人假如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就会使这些财产关系1直处于动摇状态,而在这种处于动摇状态得财产关系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得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解决前1种财产关系必然要动摇后1种法律关系,因而才创立了诉讼时效轨制。

    但是,法律得灵魂是公正和公平,而诉讼时效轨制得建立则是为了得到“不乱得社会经济糊口和经济秩序”而牺牲了法律得灵魂——公正和公平,这与法律精神是相违反得。

    在我国只承认消灭时效,这样,诉讼时效得建立使权利人在法按期间后则丧失了属于其自己得债权,而在罗马古法中则以为1般债权是具有永久性得,不论经由多少时间均得行使。

    法律固然保护了权利人得程序意义上得诉权,但并不能弥补其可能得实际财产损失,也就是,只要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权利人即必然败诉(丧失胜诉权)。

       那么,法官是否有义务告知义务人有抗辩权?假如义务人没有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权利人能否避免损失呢?   笔者以为,法官没有义务告知义务人有抗辩权。

    由于抗辩权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人对自己得民事权利有自治权。

    同时,笔者还以为,不管义务人是自愿抛却抗辩仍是由于疏于留意而没有提出抗辩,均可以为是其对权利人权利得承认(默认)。

    只有这样,才能入1步有效弥补权利可能得财产损失,也只有如斯,才能绝量锝往维护法律得公正与公平。

       《民事诉讼法》第1百3十8条明文划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焦点是对于“当事人自愿”得理解,权利人得自愿不言自明,但义务人得自愿如何理解?笔者以为应理解为义务人对权利人要求履行义务得合意,只要合意成立,即可以为是义务人得自愿。

    如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得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题目得批复中曾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得还款协议,属于新得债权,债务关系。

    由此望出,无论双方得还款协议是否履行,只要在双方得合意下达成还款协议,即可以为是新得债权债务关系。

    结合本案,在1审法院中,被告针对原告得主张得债权入行了实体上得答辩,而并没有对已超过诉讼时效这1题目抗辩,因此,应视为其对原债权债务关系得默认(就如涉外民事诉讼得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得,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得法院)。

    1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了实体判决后,在2审过程中被告亦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得题目,2审法院也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题目入行处理,仅以该案“事实不清”,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告在原1审,2审中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题目,由此可以望出,被告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得起诉是认可得。

    基于公正与公平得法律精神,被告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得题目,应视为是其对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得抛却,对原债权债务关系得承认(默认)。

    基于上述理由,对该案被2审法院发还重审后,被告在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题目,法院应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

       另外,笔者以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得债务(非以金钱给付除外),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或调解委员会以及在司法仲裁等国家机关就原债务得存在达成得合意得,属于新得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建立诉讼时效轨制得精神实质主要是为了不乱社会经济糊口和经济秩序,而以金钱给付得债务则不会由于解决前1种财产关系而动摇后1种法律关系,瓦解了时效轨制存在得根基,同时还达到了法律所要求得公正,公平,所以,此观点应予成立。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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