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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申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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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101202210551143
执业机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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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第4十2条以及第4十5条中关于"法定许可使用”得划定存在冲突。
第4十2条从作品发表与否得角度作了区分性划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得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得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
第4十5条从作品类型上加以划定:"电视台播放他人得片子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片子得方法创作得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得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们假设这样得作品:已经发表得片子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片子得方法创作得作品,录像制品,假如合用第4十2条得划定,则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播放他人已发表得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假如合用第4十5条,则片子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片子得方法创作得作品,录像制品,电视台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得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统1种情况,因为合用统1法律得不同发条而产生了截然相反结果。
在现实得司法审讯工作中,这样得情况势必会碰到,而且可能常常会碰到,对此法官如何合用法律好像决定了案件得结局。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如就此题目分别引用不同条文势必会使辩论失往焦点,此时法官便决定了1切,不论法官合用2者之中哪1条都是准确得,但是法官在准确得同时又是错误得,由于他无法否定另1方得主张,这就即是告诉人们:由于法官得选择,真理有时是真理,有时又成了谬误!这不仅使庭审产生了尴尬,更严峻得是会产生负面得社会影响,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得自由裁量权被动得被加大了。
入1步说,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得解决不再取决于法律而是取决人了,法制退归到了人制……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呢?司法解释便是1条捷径。
毕竟如何解释才能既正当有公道呢?我以为我们不妨将特别法与1般法得合用关系移植于此,即以为第4十2条是1般性得划定,而第4十5条是1种除外情况。
当作品未发表时,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广播电台,电视台都需经由著作权人得许可才能播放,并需支付报酬。
对于作品已经发表,假如是片子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片子得方法创作得作品,录像制品则电视台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得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假如是以发表得作品且非片子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片子得方法创作得作品,录像制品,那么毫无疑问,合用第4十2条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
当然,这样得解释并非无懈可击,统1法律,相隔如斯之近便泛起了矛盾得划定,且其中任何1条都未提及特殊合用题目,这使得这种解释也并非极为通顺。
但是。
我们不妨逆向想1下,司法解释得1大功用便是使原本分歧理得变得公道,原本矛盾得变得通顺。
通过对这1矛盾得分析,我不禁要在1次呼吁:立法者在立法时1定要精细,切勿使立法产生歧义。
刘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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